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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十一點與第十點文字重覆,爰將重覆部分予以刪除,另第十點點次有重覆編點將其
後第二個第十點改為第十一點。其後所餘點次不變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一、參考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訂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檔案應用完畢或離開應
    用閱覽處所之檔案歸還作業期程與程序規定。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如無法於當日應用完畢,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閱畢檔案歸還本署人員時,本署人員點收無訛後應於「檔案應
    用簽收單」上註記,並分別交付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與業務承辦單位存查,以明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