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注意事項名稱及第一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時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實施搜索現場發現搜索票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
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亦得扣押之;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或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為搜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因營業秘密案件搜索之標的,常涉及專業、技術,
或具秘密性,時常需要有人在場協助辨識;惟為避免證物受到污染或內容外洩,
規範於搜索時在場之人,以提供必要之辨識協助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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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 一、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實施搜索,涉數位證據蒐證與保全,宜由具電子或財金
等相關專長之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協助,並全程錄音錄影,以求周延,並杜爭
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均明定實施及
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僅限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搜索現場不得有逾越單純辨識範圍之行為,司法實務上屢有
證據能力爭議,考量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程序嚴謹要求,是如具體案件有令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搜索時在場者,應以提供辨識協助必要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