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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 2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點規定重大營業秘密案件之範圍。維持原體例,列舉客觀認定標準及檢察長個
    案認定之規定,並配合本注意事項名稱及第一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係基於對外商保障之宣示,故其規定仍予保留。惟公司法
    已修正,外國公司權利能力不需經過認許,第一款關於「認許」之規定已無必要
    ,爰予刪除。
三、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涉及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五
    千萬元以上或被害人數五十人以上者,為重大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重大經濟犯
    罪案件認定要點」標準則是六都為二千萬元以上、六都以外一千萬元以上。現行
    規定第二款規定與其他規定間均有落差,且於分案之初,未必即能估算其經濟價
    值,爰予刪除;個案仍得依其他各款核定之。
四、參考營業秘密法第一條規定,增訂涉及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或為維護產業倫理
    與競爭秩序,調和公共利益之情形,亦得認係重大營業秘密案件,爰增訂第二款
    規定。
五、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機關告訴或該機關主動調查之營業秘密案件,因經過初步調查
    篩選,而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者,往往較有成案可能或為較複雜難辦之案件,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六、第四款規定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二項移列修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有屬於重
    大營業秘密案件之情形,得報請檢察長核准以重大案件辦理之。
七、現行規定第三款改列第五款。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一、考量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司,其股票若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上櫃進行集中交易者,其營業秘密經濟價值高且對其產業競爭力影響
    甚鉅,亦有保障廣大投資大眾之必要;又外國公司跨境投資,其營業秘密之保護
    亦同,惟考量檢察機關資源之有效運用,以經我國政府認許者為限,爰於第一款
    規定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類型。
二、營業秘密經濟價值已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即具一定經濟規模,犯罪所生損
    害較為重大,爰為第二款規定。又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由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釋
    明,例如發展成本、取得價格或預期可轉售價格及相關估價事證。
三、營業秘密因其所涉產業態樣廣泛,如具法人格之研究機構或團體之營業秘密受損
    害情形嚴重者,宜由各該檢察機關首長依個案情節核定辦理,爰為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