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偵辦案件涉及跨境因素而需向其他國家、地區請求協助時,應依司法互助程序為
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對於向外國或
大陸港澳地區提出協助請求之途徑與程序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茲明
確。又有關自境外取回證據之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個案認之,爰刪除第一項後
段原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三、因電腦網路及跨境社交通訊軟體之廣泛運用,如需調取跨國電子通訊或網路服務
業者保存之用戶資料或數位證據時,檢察機關設有授權聯繫窗口,應循此管道聯
繫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外國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提出涉及營業秘密案件之刑
事司法互助請求,經法務部同意提供協助並交由檢察署分案辦理者(「國際刑事
司法互助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參照),提示亦適用本注意事項
第五點至第十四點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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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 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偵辦,因跨國產業競爭,往往涉及境外取證情形,檢察官
應注意循正式司法互助程序協助,以確保境外證據之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