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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 11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營業秘密在偵查中因事實調查與證據揭露再次外洩,檢察官得提醒並促使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及利害關係人間同意自行約束保密;必要時,依營業秘密
    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職權核發偵查保密令。因告訴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乃
    在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毋需為准駁。
三、第二項明定「必要時」之考量因素及核發偵查保密令之對象。如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及利害關係人間已有保密之約定,得審酌情形認無再發保密令之必要。
四、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時,審酌必要性、核發的對象及保密內容等因素,以決定
    保密令有關人及內容之範圍。檢察官於核發前得詢問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意
    見。
五、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有相關法律課予保密義務,非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
    受偵查保密令之「其他相關之人」,爰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條
    第三項規定,爰規定第四項,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