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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一、增列當日未能應用完畢後續處理方式。
二、本須知第八點已規定申請人應出示證件並經登記始得應用檔案,為免除保管責任
    ,刪除應用時繳交身分證件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一、參考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第 21 章「應用」之相關規定,訂定申請人檔案應用
    完畢或離開應用閱覽處所之檔案歸還期程與程序規定。
二、申請人如無法於當日應用完畢,應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三、申請人閱畢檔案歸還本所人員時,本所人員點收無訛後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上註記,並分別交付申請人與檔案管理單位存查,以明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