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 一、為提升補助款之運用效益並妥適管制考核,爰於第一款明定各檢察機關應適當選
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二、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接受補助款後,應依原審查核定之計畫內容執
行,以期發揮補助款支用效益,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三、為使實際計畫執行合乎補助目的並收成效,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三款至第五款明定檢察機關得組成補助款支用查
核評估小組進行查核評估,及查核評估小組之組成與運作方式。
四、為使查核評估小組能確實發揮其督導考核功能,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於第六款明定拒絕接受查核評估或提供不實資料供查核評估之處理
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