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一、本點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以下稱應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酌作修正。
二、應注意事項考量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要求受補(捐)助對象提供其執行經費
之支用單據,並非用以證明機關支付事實,而係供機關管控經費執行情形,應非
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爰將現行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
機關,或將支用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
出支用單據確有不符效益等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修正由
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之一種方式辦理結報作業,爰本點
配合修正現行規定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有關文字,並將現行規定第七款調整
為第五款,現行規定第五款及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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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 一、補助款申請經審查會決定後,檢察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決定准予補助後之請款方
式通知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俾利檢察機關依實務需求情形彈性調
整,爰於第一款明定補助款之請撥程序。
二、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是否有依核定之申請計畫執行,係檢察機關於
各該團體下一年度再次申請補助時,核定應否續予補助之重要參考,爰參考補助
款監管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款明定受補助之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
後檢據陳報執行情形之內容及陳報期間等規定,以利監督計畫執行程度。
三、補助款係公務預算,為利檢察機關審核監督,爰依實務上補助款之請撥及核銷程
序,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
點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分別於本點第三款至第八款明定如
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及有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保存、
經費核銷、賸餘款繳回等相關規定。
四、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畢後,若有賸餘款,自應於計畫
執行完竣後繳回檢察機關,且補助款為公務預算,檢察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亦
須將未執行完畢部分繳回國庫,為配合檢察機關繳回時程,爰參照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
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繳回檢察機關。
五、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
六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未依前款規定繳回賸餘款時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
入之處理方式。
六、若受補助之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因其補助款業已納入年度預算,其原始憑證之
保管與銷毀本應依會計法及審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第七款爰不列入地方自治
團體應妥善保存與銷毀原始憑證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