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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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 一、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計畫,應於計畫執行前提出申請,送交各檢察
機關審查,且因補助地方自治團體部分,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故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宜於會計
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先行申請及審查;又為使公益團體補助情形不受影響,爰於第
一款規定申請程序均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統一為之。
二、為利審核監督,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單
位應備妥之申請書、申請單位證明、計畫書、績效報告、自籌款比例等相關文件
。
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之情形,係為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前者乃支應補償金,後者乃全面性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無另行設定自籌款
之必要;又自籌款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使公益團體過度仰賴緩起訴處分金或認
罪協商金補助款而產生弊端,然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由法務部指揮監督
之更生保護會,其業務執行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督,且相關預算須送立法院審議,
無因過度仰賴補助款而發生弊端之問題,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於第三款為除外規定。
四、申請單位如檢附資料不完整,經命限期內補正而未補正者,為免影響其他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爰於第四款規定檢察機關得決定不予補助。
五、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若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自應不予補助,爰參考補助
款監管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後,撤銷
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撤銷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檢察機關得自撤銷
日起三年內拒絕其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