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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3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一、補助款之來源為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其運用應以達成維護社會安全、預
    防犯罪及保障人民權益等刑事政策目標,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四條規定,於
    第一款規定補助款之用途。
二、補助款之用途以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所生之相關費用為主
    ,為免公益團體過度倚賴補助款支應其營運,所需之固定經費宜由其自籌,爰參
    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款規定不得以補助款補助之項目。
三、為合理管控公務預算,避免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利用申請計畫而虛增人力需
    求,爰參考補助款監管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核定補助之人事薪
    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個別人事薪資補助上限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二萬元,藉此使公益團體自籌部分人事薪資而避免虛增不必要人事支出。
四、補助款之性質既為公務預算,則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計畫所列講座鐘點
    費、交通費、出席費、住宿費,自不得超過中央政府頒訂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
    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
    點等相關規定之數額,始屬允當,爰於第四款明定之。又本款既已明示列舉公益
    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活動計畫僅得申請講座之鐘點費、交通費、出席費、住宿
    費等四項,自不得申請前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規範之雜費等其他費用,併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