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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 4  規定,明定公
    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等項目,均不得為補助款支付
    對象。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附帶決議:「鑒於
    各縣市犯保分會從事直接服務的專職工作人員有限,犯保總會規劃工作的人員不
    足,爰要求儘速研議修正緩起訴處分金要點,打開過去處分金不能補助人事費用
    的困境,以及必須自備百分之二十自籌款的規定,並且廣開大門,讓相關從事犯
    保法服務對象的民間團體亦能使用,強化有效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並積極結合民
    間資源以利推動被害人保護工作」,是為合理開放補助款得用於人事費,爰為第
    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明定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人力需求,且該人力需求為該申請
    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則例外補助其人事薪資及加班費用,以利公益活動之推展
    。
三、為合理管控,避免有利用申請計畫而虛增人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核定
    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個別人事薪資補助上限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藉此使公益團體自籌部分人事薪資而避免虛增不必要
    人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