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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 3  規定,明定以
    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者為支付對象。
二、另若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則得向其中任一檢察機關申請補助,不受僅
    補助轄內公益活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