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 一、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得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犯
罪被害補償金,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乃用於支應特定犯罪被害人之補償金,其與一
般公益活動之性質不同,宜由法務部視預估全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年度需求,並
參酌該年度其他收入來源之預估收入情形估定後,再行指示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
應。
二、犯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得提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經費來源。且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充實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之人力及經費,擴大其現實上所得辦理之業務,特增加其經費來源
」。是相關補助款乃用以全面性支應犯罪被害保護機構之人事及各項經費,而與
一般公益活動之審查標準不同,故不宜依第六條、第七條所定程序申請審查,而
應由法務部評估其年度所需經費,並參酌依犯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列其他補
助財源之取得情形而綜合估算,並直接指定檢察機關以補助款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