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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為有限資源,為使檢察機關辦理相關補助業
    務之補助用途有標準可循,爰明定其補助用途。
二、依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
    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均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之法定支
    付對象,爰將其列為補助款補助用途之一。至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各地分會申
    請補助計畫,則應符合本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補助款用途提出申請。
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被告所支付,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及犯罪預防為
    主要用途,爰為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納入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法治教育、弱
    勢族群之犯罪防治、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
    戒癮治療等業務。又為免遺漏,於第七款明定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預防
    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務,亦在補助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