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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
    ,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之用詞定義。
二、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緩起訴處
    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均一律以公庫為支付對象,且檢察機關得提撥部分款項用以補
    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另公庫雖包含國庫、市庫及鄉庫等,然現行檢察實
    務支付公庫者均係以國庫為支付對象,是本辦法所指「公庫」係專指國庫,亦即
    中央政府之公庫。而本辦法所指「補助款」係指檢察機關以支付中央政府公庫之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收入來源,並由檢察機關編列歲出預算而專用以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三款、第四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公庫及補
    助款之定義。又檢察機關以補助款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時,應分別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
    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四
    、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
    部分金額」。亦明定得由支付予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提撥部分款項
    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因其補助款性質亦屬以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為其收
    入來源之特殊補助款,爰於本辦法一併規範,以期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