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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1,明定檢據陳報
    執行情形內容及陳報期間等規定,以利監督計畫執行程度。
二、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畢後,若有賸餘款,自應於計畫
    執行完竣後繳回檢察機關,且補助款為公款,檢察機關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亦須將
    未執行完畢部分繳回國庫,為配合檢察機關繳回時程,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補助公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賸餘款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
    一個月前繳回檢察機關。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
    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