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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6  及法務部一○
    ○年度法檢字第一○○○八○○八○一號函意旨,於本條明定自籌款比例。
二、第四條第一款情形,係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前者乃支應
    補償金,後者乃全面性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無另行設定自籌款之必要,爰
    為除外規定。
三、自籌款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使公益團體過度仰賴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
    助款而產生弊端。然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
    會,其業務執行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督,且相關預算須送立法院審議,無因過度仰
    賴補助款而發生弊端問題,爰一併為除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