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有限資源,若其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 且該項目屬政府應編列預算或已編列經費,該地方自治團體不應再行申請緩起訴 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免排擠其他公益團體之申請。 二、因政府任務廣泛,爰明定本條所謂政府應編列經費事項限於「政府依法令應編列 經費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