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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一、為避免刑事保證金發還後,具保人多年後再持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
    請求發還,爰明定具保人應繳回收據聯。
二、具保人同意或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者,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三、配合刑事保證金由代庫銀行存管計息,明定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
    聯之補救方案,以利具保人領取刑事保證金、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