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當事人查詢或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之請求,依本法第十四條 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爰予明定。 二、為確保本部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與完整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由承辦單位 派員陪同,始得閱覽其個人資料,並依「法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閱覽卷 宗須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