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 一、本點新增。
二、依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一○四三○號函釋,民法
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有關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
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故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
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
乃當然解釋,故遺失物中包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拾得人
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
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
處理,爰予增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