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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7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考量逐案將遺失物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有其執行困難,爰修正為每半年彙整清冊函
送轄區警察機關,並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轄區警察機關公告招領
逾六個月,仍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遺失物歸屬拾得人。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為正確迅速處理署內拾得遺失物及無主物現金,爰縮短公告日期,並採逐案函送方式
,交存警察機關為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