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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4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拾得遺失物如為危險物、易燃物、受管制之物(藥)品、違禁物或其他無法判別之物
,除係刑法得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得由本署逕行分案或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外
,如係違反行政管制事項,因其物品性質具一定危險性,應通知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如認有暫時保管之必要,應於其上加註警語或標示後,通知法警室協助保管,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