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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3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依法務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法律司字第五十五號函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拾得之遺
失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而依民
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六個月無人認領
時,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入國庫,爰酌修文字,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整併
。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依民法第807、807-1條規定,遺失物如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
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