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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10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一、本點新增。
二、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民眾者,依法取得其
    所有權,且依民法第八百零四條及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應將
    其物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並由警察或自治機關通知(公告)拾得人領取,拾得
    人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復考量
    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定有簡易招領及處理程
    序,為明確相關作業區分,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