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新增。 二、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民眾者,依法取得其 所有權,且依民法第八百零四條及第八百零七條規定,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應將 其物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並由警察或自治機關通知(公告)拾得人領取,拾得 人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復考量 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定有簡易招領及處理程 序,為明確相關作業區分,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