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6 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
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本注
意事項設立之受刑人和緩處遇審查小組則以秘書擔任召集人,並以前開各科主管
與總務科長為成員,就體制而言,由教化科為主席之累進處遇審查會複審由秘書
為召集人之受刑人和緩處遇審查小組提案,似有未洽。此外,受刑人和緩處遇審
查小組與累進處遇審查會成員高度重疊,初審之受刑人和緩處遇審查小組更增有
秘書及總務科長 2 人。另考量管教人員為實際負責受刑人管理與輔導工作者,
應更為適合擔任受刑人和緩處遇之初審工作,爰此,修正受刑人和緩處遇之初審
機制,由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組織之管教小組負責受刑人和緩處遇案
初審作業,俾利符合體制及實務需要。
二、收容人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其牽涉醫療費用支付,應由收容人認有必要時,
由收容人掛號看診申請醫療資料於申請報告時提供審查。
三、審查以提供診斷證明書為依據,審查表予以刪除。
四、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5 條規定,將原訂累進處遇會議修正為累進處遇審查會
。
五、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規定,和緩處遇係累進處遇之和緩,俾利協助符合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之受刑人適應監禁生活。爰此,本項業務主辦科按業
務性質移轉由教化科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