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確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分署提出之請求更正、 補充、停止處理、停止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之處理時程,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 之請求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二、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予延長准駁期間及應將原因 通知請求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