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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18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一、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公務機關蒐集之個人
    資料,得向公務機關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為期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向本分署
    行使本法上開規定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應備文件為之。
二、當事人之申請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時,應先通知限期補正,不宜逕予駁回,
    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針對當事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
    相關除外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凡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有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本分署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此外,當事
    人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有其他與法令規定不
    符之情形者,亦應駁回當事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