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除當事人得請求本分署更正或補充外,依本法第十一條 規定,公務機關亦負有更正或補充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於更正或補充後,應通知曾提供 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