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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9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抗
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政
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
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
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
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確保搜索、扣押或勘驗之即時性與保密
性,爰依上開規定,明定軍事機關對於搜索、扣押或勘驗之協力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