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逃亡 案件之偵辦,爰參酌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則創字第四八三四號令 頒之「現役軍人涉嫌逃亡告發作業要點」,於第一項明定逃亡事實發生之軍事機 關告發之時限及應檢附之資料。 二、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依軍事機關檢送之事 證,足以認定現役軍人逃亡或藏匿者,得依本法上開規定發布通緝,為期明確,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