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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表揚模範廉政人員要點 3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五款,其說明如下:
為彰顯個人品德行為及工作表現有值得表揚之特殊事蹟,亦有適用之規定可參與選拔
,爰不限於其他廉政業務有特殊優良事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一、為避免遴薦對象之具體事蹟因事隔久遠而難以查核,爰明定各項積極資格應在三
    年內發生。
二、模範廉政人員之遴薦對象,應有具體事蹟佐證其貢獻卓著,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
    列舉積極資格,並於第五款補充以概括條款,期遴薦貢獻卓著之對象無所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