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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 3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為保障聾啞人、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明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宜主動瞭
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求,並視個案實際需求為其選任通譯。為了解當事人或
關係人有無傳譯需要,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之方式
,告知其可提出傳譯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