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得依本法第十八條所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通譯。為確保通譯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明定通譯遇有本法 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