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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 2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實務上,檢察機關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以外之人亦有經檢察官選任執行通譯職務之例
(例如:機關指派之臨時通譯或當事人合意選任之通譯等),其等執行職務與現職通
譯或特約通譯之性質相同,爰於本點明定本規範所稱通譯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