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 1.點次變更。
2.本點第一款未修正。
3.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已明定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4.為避免寬濫,明定施用戒具屆滿二十四小時前,矯正人員即須填寫「收容人施用戒
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以及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
必要者,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規範,另為保障收容
人之健康,增列醫師評估之程序,爰與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三款整併為本點第三款。
5.為使施用戒具之方式更臻明確,爰明定反梏之方式,並與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五款整
併為本點第四款。
6.為完整保障收容人之身體健康狀態,讓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認收容人有不宜施用戒
具之情形時,亦可停止執行,爰於本點第五款增列「醫事人員」。
7.配合第四點之項次變更,爰修正本點第六款「施用戒具之對象」之依據,另保護事
件少年應於施用戒具之時間起算起未逾二十四小時之期間內,重行評估第四點第四
項之法定原因。
八、現行規定第七點第九款、第十款移列為本點第七款、第八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