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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2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1.為因應收容人身心狀況差異與達成收容安全之目的,酌作文字修正並酌予調整聯鎖
  與捕繩之施用方式,爰修正本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2.由於矯正機關性質多元,職稱繁雜,為免掛一漏萬,茲以矯正人員之工作性質定義
  ,以符現況,爰修正本點第二款。
3.督勤人員之對象已明定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爰酌作文
  字修正,另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施用戒具由科(課)員
  以上人員監督執行,是以科(課)員負有監督責任,為避免科(課)員有責無權,
  爰於本點第三款機關長官之對象增加「科(課、組)員」,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