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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7 條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接回我國受刑人返國繼續執行,涉及司法主權之行使,應由法院宣告許可,始得在我
國執行移交國法院所宣告之徒刑;再者,考量「接收受刑人」之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為便捷後續法務部核發接收命令之連繫,爰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