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5 條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受刑人本人之同意為移交受刑人之重要條件,為求慎重,於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務
    部請外交部協助指定派駐在該外國之外交人員,或由法務部直接指派相關人員親
    自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確認其同意係出於自願,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已
    充分瞭解移交後之法律效果,例如:回國後應服刑期、我國對該外國裁判不得再
    審、非常上訴,如宣告緩刑等條件我國法院可能未必宣告相同條件、在移交國之
    犯行將可能構成累犯要件、監獄服刑條件等重要事項,以確認其意願,並減少受
    刑人回國後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為免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隨意撤回同意,造成我國及移交國程序虛耗,爰於第
    二項仿照德國及美國之立法例,規定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第一項之確認及告
    知程序後,即不得撤回其同意。然若受刑人於確認後確實表示不願意回國執行,
    法務部或檢察官自仍得中止程序。
三、又為使受刑人得依法主張其權益,依本條第一項指派之人員,於受刑人請求時,
    應依移交國法律規定,協助受刑人閱覽卷證並取得相關資料,併送返國。
四、增列第四項「第一項之人員應告知受刑人有前項之權利。」以讓受刑人知悉其權
    利,而得主張或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