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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 15 條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
    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
    定,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