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規定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 二、受接收之受刑人在移交國之執行,得視情形,按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類別 之責任分數標準換算所得分數,使其返國執行後,得有假釋機會,爰為第二項規 定,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