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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原則,故偵查中例外得公開之情形應由法律或法
    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第一項係規範第八條得公開時,除法律或法律具體
    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本項各款事項原則上仍禁止公開或揭露。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供述」範圍過廣,爰限縮為「具體供述」,以
    求明確。
四、鑑於偵查方法難以盡數列舉,為免掛一漏萬並求文字簡潔,爰就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酌為文字修正。又現行之「勘驗、現場模擬、鑑定」與其他含有強制處分作用
    性質之偵查作為不同,為免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將此三類偵查作為刪除,另於第
    三款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過於空泛,為避免實務操
    作之困擾,爰予刪除;該款實施偵查「所得心證」應屬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核心內
    涵,尚無依法令得公開之例外情況,已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規範,亦予刪除。又重
    大災害或兇殺案件發生時,通常必然實施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等偵查作為,而
    有對外說明之必要;惟該等偵查作為之實施時程或詳細計畫若對外公布,恐造成
    媒體或群眾守候進而影響實施偵查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範勘驗、現場模
    擬或鑑定等偵查作為之不公開範圍。
六、第一項第四款酌為文字修正,第五款未修正。
七、隨著科技發展,記錄人、事、物之動態、靜態活動之載體已不限錄音帶、錄影帶
    ,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之「錄音帶、錄影帶」文字,酌予修正為「影音資料」。又
    本款規定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係
    指司法警察(官)、檢察官開始偵查所取得之資料,附此敘明。
八、為避免法院及公眾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產生預斷,影響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
    照美國聯邦檢察官手冊 1-7.510 DisclosureofInformation Concerning
    Person's Prior Criminal Record(個人刑案紀錄之資訊揭露)規定,在偵查中
    及審判前不得公布個人刑案紀錄,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依序遞移現行條
    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款次。
九、有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
    信仰等個人隱私事項,既與案情、公共利益等無關,原則應禁止公開或揭露,以
    強化落實對隱私權之保護,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配合移
    列為第八款。另有關犯罪情節之公開,仍應注意斟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關係人
    隱私、名譽之保護,附此敘明。
十、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範之意旨,所有犯罪被害人或其遺
    屬之名譽及隱私均應受保護。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
    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等固均有規定該等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原則上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均另規定犯罪偵查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開),惟該等資訊應
    可為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隱私、名譽含括,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恐造成僅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照片等資訊不得公開之誤解,爰予修正,並配合
    移列為第九款。
十一、依兒童權利公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六十九條等關於保護兒少隱私規定之意旨,少年事件之資料(含滿十八歲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少年事件資料),以及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含少年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者,不應公開或揭露少年事件之資料
      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增列「少年
      事件之資料」及將「少年」修正為「少年或兒童」,並配合移列為第十款。
十二、考量科技發展,通訊方式及通訊軟體日新月異,檢舉人或證人之聯絡方式、其
      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保密,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酌為
      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為第十一款。
十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內容已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含括,
      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十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過於
      抽象空泛,實務難有統一標準,爰予刪除。
十五、有鑒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得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之情形,例
      如重大矚目案件之說明或對假訊息之澄清,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了文字
      說明外,如有必要,尚須佐以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
      應實務之需。又由於影音資料、照片、物品多為審判程序中之證據,若於偵查
      程序中揭露恐有證據於審判前即使公眾知悉之疑慮,雖本項規定已限縮影音資
      料、照片及物品之公開條件,然為求慎重,承辦人員於以書面敘明必要性,經
      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始得適度公開、揭露。另遇有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如公布去識別化之影音資料、照片或物品,將不足以釋疑
      或說明時,得例外不須經過去識別化處理,爰規定本項但書以資因應。
十六、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對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當嫌疑犯所
      在不詳或逃匿而尚未緝捕到案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時發布其聲音
      、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以告知
      民眾注意防範或協助提供偵查線索,為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例外,爰
      增訂第三項。
十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改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範圍過廣,略顯空泛,爰為文字修
    正,以求周妥。
二、案件在偵查中,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對日後審判結果作出預斷,極易誤導媒體或社會大眾,形成公眾預斷,
    有影響司法程序公平性之虞,且可能損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爰於本條第
    二項增訂「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
    預斷」,以資規範。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案件在偵查中,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任意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經
    由媒體披露,極易造成媒體審判或人民公審,形成公眾預斷,有影響司法程序公
    平性之虞;且可能損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隱私、名
    譽或危害彼等人身安全;甚至導致犯罪嫌疑人逃亡隱匿、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例示規定,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事項,以利遵循。又為免掛漏,另於第十二款明定其他
    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均不得公開或揭露,資以概括。
二、偵查不公開係採相對主義,即不得公開或揭露於一般人之意,非謂絕對不得公開
    或揭露於所有之人,如依法令有予其知悉之必要者,仍得為之。例如,法院為調
    查共犯犯罪情形,調取尚在偵查中之其他共犯卷證資料;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檢閱卷證,並得於訊問被告、證人時在場;在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
    所內行搜索或扣押時,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無此等人在
    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之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
    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