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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又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其他於偵查程序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辯護
    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於偵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或實施搜索或扣押,勘驗、相驗,命為鑑定或通譯時,依法執行職
    務之書記官、庭務員、法醫師、檢驗員、鑑定人、通譯、法警、司機、工友等於
    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相關人員。另法院於偵查程序辦理羈押、
    延長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限制書、鑑定留置票等
    令狀聲請案件,或因審理案件有必要調閱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卷宗,而接觸偵查
    程序及內容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及相關輔助
    工作人員,亦屬之,附此敘明。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刪除本項規定。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主體,限於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人,
    不及於其他,爰明定為第一項。
二、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係指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於偵
    查程序訊問或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實施搜索或
    扣押,勘驗、相驗,命為鑑定或通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庭務員、法醫
    師、檢驗員、鑑定人、通譯、法警等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相
    關人員。另法院於偵查程序辦理羈押、延長羈押、停止或撤銷羈押,核發搜索票
    、通訊監察書、限制書、鑑定留置票等令狀聲請案件,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書
    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及相關輔助工作人員,亦屬之,為免滋生適用上之疑
    義,爰於第二項訂明。
三、為使「偵查不公開」能落實,於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得告知並曉諭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
    公開之規定,俾相關人員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