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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原則上固不公開之,惟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仍得適度公開或揭露,此時之公開或揭露,即非屬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
    。原第二項就揭露所為之定義,其中「洩漏」於釋義上係指「使人知悉不應知悉
    之事」,則於前述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揭露行為,即不宜以「洩漏」名之,
    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規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