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原則上固不公開之,惟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仍得適度公開或揭露,此時之公開或揭露,即非屬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 。原第二項就揭露所為之定義,其中「洩漏」於釋義上係指「使人知悉不應知悉 之事」,則於前述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揭露行為,即不宜以「洩漏」名之, 爰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規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