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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各偵查單位應設立發言人制度及劃定採訪禁制區之
    決議(14-3-3),爰參酌「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
    注意要點」第二點之內容,訂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參考美國聯邦檢察官手冊 1-7.710 Assisting the News Media (協助媒體)第
    二項規定,為達成執法目的,包括遏止犯罪及安定民心,事先經機關首長或副首
    長同意時,可協助媒體錄影或報導執法活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偵查中案件對外
    公開、揭露、發布新聞,須經機關首長、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
    ,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本項之受指定人員,有別於新聞發言人,係
    機關首長依個案所指定之人員,非得於事前以概括方式指定之。又發布不限以言
    詞為之,新聞稿亦包括在內。
四、偵查輔助機關於偵查中發布新聞,對於已經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例如已移送或
    報請指揮者,於發布前應事先徵詢各該案件繫屬之偵查機關意見。其他案件,則
    應由適當層級之首長審酌有無發布新聞必要之後,始得發布,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