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確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針對本部蒐集之個人資料所提出之請求查詢、 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處理時程,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第一 項規定凡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時,由各承辦單位簽報單位主 管,並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 明定得予延長准駁期間及應將原因通知請求人之規定。 二、為確保本部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與完整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由承辦單位 派員陪同,始得閱覽其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