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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一、規範收容對象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並由矯正機關排定就醫時間及處所。
二、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亦由矯正機關指定,並
    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具轉診單。又為因應緊急醫療等情況,矯正機關內無醫師
    可開立轉診單之情形,爰規定可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協助收容對象戒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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