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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一、有關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之就醫,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始
    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
二、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第五條之規定,係指保險對象被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
    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