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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研究發展實施作業要點 4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一、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酌作修正,其餘規定未修正。
二、有關現行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一)依現行規定之自行研究計畫作業程序及作法,係由本部每年指定十八至二十二
      個所屬檢察、矯正及行政執行等機關各提出一項研究計畫,惟所提之研究報告
      經本部評選納入「法務研究選輯」者,僅有三分之一之比例,為期所屬機關集
      中資源研提具創新、前瞻性之研究工作,爰將本部每年指定提報研究計畫之機
      關酌減至十二個,減少所屬機關之資源浪費。
(二)另將本規定之「未受指定之司法官學院、法醫研究所、調查、廉政機關及其他
      檢察、矯正、行政執行機關得自行提出研究計畫。」中之「調查」修正為「調
      查局」,俾使文義明確。
三、有關現行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自行研究報告之初評評審作業,依現行規定,由本
    部綜合規劃司將各機關之研究報告送請各機關直屬之業務主管單位(或機關),
    進行書面初評作業。惟實務運作上因本部業務單位業務繁重,實難有充裕時間及
    心力審查,且為求自行研究報告審查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三款第一目之初評作
    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新增本點第三款第一目之一:
      本部綜合規劃司應將四級機關所提報之研究報告送請其直屬之三級機關進行書
      面初評作業,其中檢察機關研究報告送請最高檢察署進行初評作業;最高檢察
      署得遴聘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檢察官初審,後由最高檢察署法學研究中心
      複審;其餘三級機關於初評審查階段,初評審查機制得比照最高檢察署之審查
      方式或另訂其他方式進行初評作業。至本部所屬三級或四級機關所提報之研究
      報告內容如涉及本部業管單位之執掌,則送請本部業管單位進行審查。
(二)新增本點第三款第一目之二:
      將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初評作業規定中之「評分表如附件三」、酌作文字修正為
      「初評評分表如附件三」,併同「初評結果列為八十分以上者,再進入複評作
      業審查」規定,移至該規定。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函頒修正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
    」第四點規定,停止辦理各機關年度研究發展成果年報彙編及發布作業,爰配合
    修正。
二、司法官訓練所業已改制為「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自行研究計畫作業程序。所屬檢察、矯正、行政執行等各機關約每四年受本部指定研
提研究計畫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