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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檢察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
    遣。檢察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準用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
    規定資遣之。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
    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
    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
    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因本法施行後,檢察官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故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
    資遣案件,無從提交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爰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增列
    第二項第三款。
二、第三項但書為本法施行當年之適用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增訂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
    不得擔任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
四、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職務評定係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修正第六項規定。
五、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議事規則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運作方式進行。經參
    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第八項規定。又主席不參與表決(仍計入出席人數,即列計半數以上之母數
    ),於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始投票。例如含主席之出席人數為十一人,主席不投
    票,有十人投票,同意及不同意之票數,各為五票,未達半數以上,此時,主席
    可加入同意或不同意方,始任一方達半數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