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一、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同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修正後之公務
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爰該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
定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不得晉敘之效果,自須待懲戒處分判決
確定,始依上開規定計算不得晉敘期間,爰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
二、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又本款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受評人之事由」,例如依法應徵服兵役、育嬰留職停
薪、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等,均屬之(銓敘部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
日部特一字第一零六四一九九七五九號函參照);至「辦理另予評定之年資」限
於該另予評定結果為良好,若為未達良好,則非屬得予以扣除視為不中斷之年資
,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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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
為未達良好,如於該刑事處罰確定當年度,又認屬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不得晉
級亦不給與獎金,其效果等同評列為未達良好,且為期檢察官、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一
致,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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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 因司法院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
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即符合參加另予評定者),如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規定,為求法官、檢察官之一致性,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
二款後段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