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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
為未達良好,如於該刑事處罰確定當年度,又認屬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不得晉
級亦不給與獎金,其效果等同評列為未達良好,且為期檢察官、法官職務評定結果一
致,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因司法院業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
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者(即符合參加另予評定者),如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
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規定,為求法官、檢察官之一致性,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
二款後段規定。